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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烟花产品燃放伤人案宋荣诉银



一、案情简介

原告:宋容,女,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龙泉锦园。

被告:吴海,男,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龙泉锦园。

被告:王兴,男,山西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乡越道峪村。系太原市尖烟花爆竹商店经营者。

被告:王全,男,同上。

被告:上栗县银天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

原告宋容诉称年11月30日晚12时许(大年三十)原告下楼正遇到被告吴海在楼下放炮,被告燃放的墩炮突然倾倒,炮筒向四处乱射,原告宋容的眼睛被炸伤,被告吴海将原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眼睛外伤性黄斑裂孔(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左眼),医院做了玻璃体切除硅油填充手术。原告宋容先后住院治疗三次,花费巨额医药费(被告吴海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年11月21日,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原告宋容诉被告吴海(出售肇事烟花经营老板)被告上栗县银天出口花炮厂(系肇事烟花产品生产厂家)。

之后,原告宋容多次与被告吴海就有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海、王兴、王全、上栗县银天出口花炮厂赔偿医药费.87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伤残赔偿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元,交通费.4元,鉴定费元,精神抚慰金元,共计.0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二、本案焦点:

年4月8日,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物件损害责任案对此案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宋容及委托代理律师,被告吴海及委托代理律师、被告王兴、王全、上栗县花炮总商会企业维权部邢木文受被告上栗县银天出口花炮厂全权委托参加审理。

庭审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十分激烈。

被告代理邢木文认为:

一、原告宋容及委托代理律师将本案以产品质量定性是错误的,本案应定性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其理由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即办流通目的而加工、制作产品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而原告宋容所提供了二组证据来维护其诉求;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宋容在倒垃圾过程中被被告吴海燃放烟花《“流光溢彩”烟花》致伤左眼,原告宋容在其起诉书中称被告吴海燃放的墩炮突然倾倒,炮筒向四处乱射致伤原告宋容。在法庭开庭审理中查清被告吴海燃放距离不够,距离建筑物仅15米。按燃放警示语距离不能小于50米,原告宋容提供第二组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医药费及致残的基本情况,原告宋容提供的其他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开庭举证质证均被予以推翻,那些证据明显违反证据三性,不具备证明力。原告宋容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就是该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规定来看,原告宋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其人损害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而被告上栗县银天出口花炮厂能提供该款产品是合格产品,也就是说该款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不存在的。由此可充分体现原告宋容向被告上栗县银天出口花炮厂诉求赔偿是错误的,其受伤损失是由烟花产品燃放人承担赔偿。法院支持原告宋容撤回起诉被告上栗县银天出口花炮厂的诉求是准确的。

二、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定性处理原告宋容受伤一案是准确的,物件损害责任是指管理物件或使用物件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物件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成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宋容受伤是由什么行为所致,是案件必须厘清的,而从事实及证据都清楚表明原告宋容受伤是由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本案被告吴海是该产品的所有人,也是管理人,更是使用人。本案被告上栗县银天出口花炮厂一不是该产品的所有人,二不是管理人,三不是使用人。《民法通则》第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法院按物件损害纠纷来定性处理显然是正确的,支持原告宋容撤回起诉被告上栗县银天出口花炮厂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因为被告上栗县银天出口花炮厂不是原告宋容受伤赔偿的责任主体。被告上栗县银天出口花炮厂与原告宋容受伤之间没有构成侵权行为关系,没有法律规定牵连关系。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年6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宋容诉被告上栗县银天出口花炮厂的诉讼请求,上栗县银天出口花炮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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